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逐步建立覆蓋城鄉勞動者的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制度,規范城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登記行為,促進充分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保障部《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及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就業再就業工作的通知的意見》(粵府〔2006〕3號)精神,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鎮勞動者的就業和失業登記,適用本試行辦法。
本省轉移(或準備轉移)到非農產業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就業(含自主創業)的外省勞動者的就業(求職)登記,適用本試行辦法。
第三條? 實行全省統一的《廣東省就業失業手冊》(以下簡稱《手冊》),全程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的狀態。《手冊》是勞動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合法就業、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及其他政策待遇的憑證。
第四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工作。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委托本地殘聯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開展殘疾人的就業失業登記工作,并納入本地失業、就業統計系統和就業目標工作考核范圍。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手冊》的核發和就業、失業登記具體工作。
省屬及中央駐穗單位流動就業人員的《手冊》核發及管理工作由省勞動保障廳負責。
縣(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委托街道(鄉鎮)勞動保障工作機構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就業服務機構在辦理就業或失業登記手續時,應將勞動者就業或失業變更情況如實在其《手冊》進行登記,同時通報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辦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參保手續及審核發放社會保險待遇時,應先查驗其《手冊》和就業或失業記錄;對未辦理《手冊》的,應要求其辦理后才予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第六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辦理勞動保障年審時,應查核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手冊》情況,對未為招用人員辦理《手冊》的,不予通過年審。
第二章?? 《手冊》的發放與管理
第七條? 《手冊》由省勞動保障廳統一樣式(見附件),各地級以上市勞動保障局統一印制,各級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免費核發。核發《手冊》的條件及所需資料由各地級以上市勞動保障部門確定。印制《手冊》所需經費由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會財政部門協商解決。
第八條? 《手冊》編號格式由省勞動保障廳統一制訂。編號由18位數字組成,前2位是廣東省代碼(44);第3至6位為《手冊》發放地市縣(區)行政區域編碼,按照國家統計局公布的《行政區劃代碼》編排;第7至8位是發放《手冊》的街道(鄉鎮)代碼,由各縣(區)統一編制;第9至10位為發證年份代碼;第11至17位為順序碼,標注在同一區域范圍內當年所發放《手冊》的順序號;第18位是《手冊》發放對象戶籍校驗碼,0代表廣東省戶籍居民,1代表廣東省外戶籍居民。
第九條? 本省戶籍勞動者初次辦理就業、求職或失業登記的,由其戶籍所在地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并核發《手冊》。外省戶籍勞動者在廣東初次就業、求職登記的,由就業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并核發《手冊》。凡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包括外省戶籍勞動者),其《手冊》由用人單位向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
第十條? 《手冊》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通行使用,憑《手冊》享受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勞動者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只能持一本《手冊》和使用唯一的編號。《手冊》有效期為發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勞動年齡之日,期間更換、補發《手冊》時,編號不得變更。已持有《手冊》的外省勞動者離開廣東省后再次入粵就業的,應使用原《手冊》。
第十二條? 《手冊》采用實名制,限持證本人使用。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的,其《手冊》由用人單位保管;已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手冊》由其本人保管。
第十三條? 本省城鎮登記失業人員持有的《手冊》應進行年度審驗。由失業人員本人持有效身份證明和《手冊》到發證機構辦理年度審驗手續。未經年度審驗的,失業登記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手冊》遺失或損毀的,應及時向原發證機構報失和申請補發。《手冊》不得轉借、轉讓、涂改,否則視作無效。
第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況的,由發證機構注銷其《手冊》:
(一)超出法定勞動年齡的;
(二)工傷或其他原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注銷條件的。
第十六條? 《手冊》可與社會保障卡配套使用。社會保障卡的數據標準參照勞動保障部《社會保障(個人)卡規范》和廣東省社會保障卡標準,具體樣式及發放管理辦法按照《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保障廳關于規范我省社會保障卡建設意見的通知》(粵府辦〔2004〕35號)執行。
第十七條? 《手冊》的發放、登記和管理應統一使用全省就業與失業登記管理信息系統,并實現電腦化管理和全省聯網運作。各級就業服務機構和受委托承擔《手冊》登記管理的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機構應及時將《手冊》的發放、登記、管理和勞動合同簽訂、終止或解除等情況錄入全省就業與失業登記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章?? 就業登記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勞動者自主就業應進行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新招用或續聘人員,應在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錄用備案手續,并為初次就業人員申請辦理《手冊》。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7日內到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并將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人員的《手冊》送交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辦理錄用備案手續應提交如下資料:
(一)勞動合同(原件);
(二)被錄用人員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
(三)被錄用人員的《手冊》或社會保障卡;
(四)屬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應出示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五)地級以上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從事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和靈活就業人員應在實現就業后30日內,到其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備案手續,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屬自雇型就業,包括自己開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持《手冊》或社會保障卡、有效身份證件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辦理;
(二)屬靈活就業或自由職業者,持有效身份證件和《手冊》或社會保障卡辦理;
(三)屬初次就業者應先申請辦理《手冊》。
從事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和靈活就業人員在停止就業后30日內,應持《手冊》到其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失業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的本省城鎮戶籍無業人員,應按以下程序申請辦理失業登記:
(一)屬新成長勞動力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手冊》(未辦理的應先申請辦理)或社會保障卡和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出具的無業證明,到戶籍所在地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二)由就業轉失業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手冊》或社會保障卡、原單位(或有關部門)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判決書或仲裁書)等有關資料,到戶籍所在地或原單位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三)開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停業人員,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手冊》(或社會保障卡)及工商部門發給的停業證明到戶籍所在地或原企業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四)屬靈活就業或自由職業者,持有效身份證件和《手冊》(或社會保障卡)和原就業所在地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出具的無業證明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在其《手冊》或社會保障卡“就業狀態”欄目中登記為失業,并在《手冊》上加蓋印章。
第二十四條? 《手冊》或社會保障卡中失業登記記錄,是失業人員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有關待遇的憑證。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有效記錄,享有以下權利:
(一)享受免費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二)按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補貼;
(三)享受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相關扶持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憑失業登記記錄辦理失業保險待遇手續。
第二十五條? 登記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作退出失業登記處理,《手冊》上的失業登記記錄失效。
(一)已被用人單位錄用并簽訂勞動合同,辦理了錄用備案手續的;
(二)被用人單位錄用、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
(三)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領取了《工商營業執照》的;
(四)退出法定勞動年齡的;
(五)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但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已從事一定社會勞動,且勞動報酬不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七)自登記失業之日起,連續3個月未進行求職登記的;
(八)已入學、應征服兵役、移居境外、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
(九)其他經審核確認處于非失業狀態的。
第五章?? 失業人員檔案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由就業狀態轉為失業狀態的失業人員,原來已有個人檔案的,應在辦理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備案手續后20日內,將個人檔案從原用人單位或其他檔案代管單位轉到失業登記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失業人員檔案管理機構進行存檔。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檔案管理機構應建立和健全失業人員檔案管理制度,對登記失業人員的家庭情況、收入狀況、技能水平、就業愿望等情況建帳造冊登記。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就業、入學、入伍、戶口遷移時,持相關證明和本人身份證到檔案管理機構辦理個人檔案轉出手續。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臨時就業、靈活就業、申辦個體私營企業,或到其他不具備檔案保管條件的用人單位就業的,其個人檔案可委托本人戶口所在地檔案管理機構或勞動保障部門的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保管。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受表彰或因違法被處罰、判刑、勞動教養的,其就業檔案管理機構應將有關資料歸入個人檔案。
第三十一條? 有關職能部門需調閱失業人員檔案的,應持有效證明到檔案管理部門辦理調閱手續。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檔案管理機構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試行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此前制定的本省有關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此試行辦法為準。
第三十四條? 全省統一的《手冊》從2006年12月1日起開始實行。原《外來流動人員就業證》、《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各地制作的失業證、申領失業保險待遇證明從2006年12月1日起不再繼續發放。上述證件(證明)在2006年年檢時更換為統一的《手冊》,年檢后上述證件、證明即行失效。
第三十五條? 各地級市可根據本試行辦法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附件:《廣東省就業失業手冊》樣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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