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耿某訴丁某離婚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耿某和丁某于2015年2月登記結婚,同年7月生育一子耿某某。丁某產后因罹患“未特指的精神障礙”(精神二級殘疾)多次住院治療,并長期在娘家休養,致使夫妻雙方自2017年起即處于分居狀態,感情產生隔閡。2018年4月,耿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判決生效后,夫妻雙方仍處于分居狀態,感情未有任何改善,耿某也未對丁某履行夫妻扶養義務。2020年1月,耿某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訟過程中,法院根據耿某的申請并經丁某父母同意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對丁某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了鑒定,經鑒定丁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法院根據耿某的申請另案啟動特別程序認定丁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丁某的父母為其監護人。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丁某因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療并長期在娘家休養,致使夫妻感情日漸淡漠。在第一次判決不準予離婚后,二人分居已近兩年,期間無任何交流和往來,婚姻關系事實上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現耿某要求解除與丁某的婚姻關系,依法予以準許。耿某某目前跟隨耿某居住和生活,且丁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事實上無法履行對耿某某的撫養義務,耿某訴請主張耿某某的撫養權且不要求丁某給付撫養費,依法予以準許。丁某在生育耿某某后罹患“未特指的精神障礙”,為精神二級殘疾人且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面需要經常進行醫學藥物治療,另一方面其本人無勞動能力和經濟收入來源,依靠其自身無法維持本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屬于離婚時生活困難的一方,耿某應給予經濟幫助。遂判決:一、準予耿某與丁某離婚;二、耿某某由耿某撫養,丁某無需給付撫養費;三、耿某自起訴之日起至丁某再婚時或者丁某恢復民事行為能力時止,每月25日前給付丁某經濟幫助費900元。
三、典型意義
維護殘疾人婚姻權利是殘疾人權益保障的重要內容,判決殘疾人離婚與否,將會對殘疾人今后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法院對于殘疾人與其配偶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認定應當更加慎重。本案中,丁某因精神疾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導致夫妻感情日漸疏離,長期分居,已無和好可能,符合法定應準予離婚的條件。一般而言,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夫妻離婚會導致法律上相互扶養的權利義務歸于消滅,但男女結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雙方建立一種相互信賴、相互扶助的特殊社會關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為了維系婚姻共同體作出努力,當婚姻關系終結,若一方生活困難,法律要求另一方仍應盡到扶助責任,將道德上的義務上升為法律,以體現對婚姻關系弱勢方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0條規定:“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該條確立的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即是夫妻扶養義務的延續。本案中,法院充分考慮到丁某患病且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實際情況,適用離婚經濟幫助的法律規定判決耿某給予丁某一定的經濟幫助,讓殘疾當事人充分感受到司法的溫度,具有積極的意義。
案例:
周某訴陳某撫養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周某某與陳某婚后于1999年11月育有一女周某。2003年,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年底陳某改嫁他人。2004年,陳某與周某的爺爺奶奶在村委會的調解下就周某的監護及撫養費問題達成調解協議,約定陳某改嫁后,不承擔周某的撫養義務,財產由周某繼承,雙方互不干涉。協議簽訂后,周某由爺爺奶奶撫養。2012年6月,周某的奶奶去世,周某由爺爺和姑姑照顧。2019年9月,周某經鑒定為重度精神發育遲滯、殘疾等級一級、無民事行為能力。周某的爺爺作為監護人遂以周某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某給付撫養費。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于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為原則,結合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綜合確定。雖然本案當事人原先達成協議約定陳某不給付撫養費,但鑒于周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生活,周某的爺爺日益年邁且患有疾病,故周某要求陳某給付撫養費的請求應予支持。遂判決:周某隨爺爺生活,陳某自2020年5月起每月給付撫養費1000元。
三、典型意義
父母對子女有法定的撫養義務,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只要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一般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實際情況的變化,出現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或者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等情形時,法律賦予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原定數額合理要求的權利。本案中,雖然陳某與周某的爺爺奶奶曾達成協議約定不承擔周某的撫養義務,但鑒于周某精神殘疾并陷入生活困境,之前的協議不妨礙周某在此情形下提出合理的撫養要求。最終法院判決支持了周某的訴請,實現了殘疾子女利益保護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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