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宗旨和依據。為切實加強康復扶貧貸款的管理,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和效益,依據《國家八七扶貧攻堅計劃》、《殘疾人扶貧攻堅計劃》和《國家扶貧資金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中國農業銀行貸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貸款性質。康復扶貧貸款是為解決農村貧困殘疾人溫飽問題而安排的專項信貸資金,必須堅持借款自愿、貸款自主的原則,嚴格履行借款合同,有借有還,到期歸還。
第三條 貸款方針。康復扶貧貸款堅持開發式扶貧、扶持到戶到人的方針,以扶持貧困殘疾人解決溫飽為目標,依據政策導向,強化資金管理,優化貸款結構,努力提高信貸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貸款范圍和用途
第四條 貸款范圍。康復扶貧貸款用于非國定貧困縣(市),只能安排在計劃規定的、配套資金落實的縣(市)內,以殘疾人貧困戶作為資金投放、項目實施和受益的對象。
第五條 貸款用途。康復扶貧貸款只能用于扶持農村殘疾人貧困戶從事有助于直接解決溫飽的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家庭副業,主要以“小額信貸”的方式直接扶持到殘疾人貧困戶。
第三章 貸款對象、條件及方式
第六條 承貸主體。康復扶貧貸款由縣級殘疾人聯合會確定的承擔扶貧開發任務的殘疾人服務機構或扶貧經濟實體承貸承還。
第七條 貸款條件。殘疾人服務機構要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在經辦行開立基本帳戶,地方配套資金必須按規定到位;必須向經辦行報送貸款使用計劃、扶持殘疾人貧困戶清單及生產經營項目,接受銀行的信貸監督,恪守信用,保證貸款按期歸還。
扶貧經濟實體除上述條件外,還應具備:生產經營項目要有市場,有效益,列入當地殘疾人扶貧開發規劃,扶貧任務明確,扶持對象落實,措施具體,項目資本金不低于總投資的10%,預測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可靠,并向經辦行報送經營計劃、財務報表。
第八條 貸款方式。實行小額信貸扶持到戶的貸款,承貸主體資信良好,確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經過當地行審查評估,可以實行信用放款。扶貧經濟實體承貸承還的貸款,一般實行擔保貸款方式。
第四章 貸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條 貸款期限。殘疾人服務機構承貸承還的貸款期限為5年,5年內滾動安排使用。貧困戶貸款收回后,存入殘疾人服務機構在經辦行的專用帳戶,并由殘疾人服務機構確定新的扶持對象,經當地行審查后繼續周轉使用。
扶貧經濟實體承貸承還的貸款,期限要根據具體項目的生產經營周期和承貸單位的綜合還款能力分別確定,最長不超過5年。
承貸單位要負責及時歸還貸款。無故拖延不還或挪作他用的,要按規定加罰利息。
第十條 貸款利率。康復扶貧貸款執行國家統一的扶貧貸款利率,向借戶按季按年利率2.88%計收利息。財政按扶貧貸款利率與農行向借戶收取利率2.88%之差,按季給予貼息, 貼息額由中央財政和省級財政各負擔一半。中央財政貼息部分由財政部根據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審核上報的康復扶貧貸款的規模確定,并直接撥付給中國農業銀行總行;省級財政貼息部分,由省級財政根據當地殘聯核報的康復扶貧貸款數確定,貼息撥付給農業銀行各省級分行。財政貼息期限與貸款期限一致,貸款期限5年,貼息5年。
第十一條 貸款使用。經辦行要在上級行的授權范圍內作好康復扶貧貸款的調查、審查和審批,及時發放,加強經營管理,確保貸款效益。要積極提供優質高效的信貸服務,依據殘疾人服務機構或扶貧經濟實體申報的貸款使用計劃、殘疾人貧困戶清單以及生產經營進度及時撥付資金。經辦行要在每年第四季度將本年度康復扶貧貸款使用情況逐級上報。
第五章 貸款管理
第十二條 計劃管理。康復扶貧貸款計劃由總行根據有關考核指標會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協商確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一年一定,不搞基數化。康復扶貧貸款計劃分配的基本依據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本年度貧困殘疾人數量和貧困程度、貸款使用效益、地方配套資金落實情況等。康復扶貧貸款計劃不得挪用,當年未用完,可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各級農業銀行在每年第四季度根據當地殘疾人聯合會申報的貸款項目,編制一年度貸款項目計劃,逐級上報。
第十三條 合同管理。康復扶貧貸款必須由借貸雙方依法簽訂書面借款合同,按合同內容和要求,依法管理。
第十四條 核算與監測。康復扶貧貸款要準確計入總行規定的會計科目。各分行要建立康復扶貧貸款經濟檔案,建立貸款監測分析與報告制度,逐級準確及時反映康復扶貧貸款執行進度和使用效果。
第十五條 貸款審計。各級行要建立經常性的貸款審計制度,嚴禁擠占、挪用、截留康復扶貧貸款,嚴禁以各種形式變相提高對貧困戶的貸款利率。要與國家審計部門和當地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加強對康復扶貧貸款的使用情況的檢查。對投向不符合規定的,要及時糾正。對地方配套資金達不到規定比例、貼息資金不到位的,農業銀行有權停止發放貸款。
第十六條 建立貸款使用管理的約束和激勵機制。貸款計劃安排要與貸款使用效益、回收掛鉤。對貸款使用效益好、回收率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要給予表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農業銀行總行制定、解釋和修改。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總行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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